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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熊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女,汉族,学生,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林某乙,汉族,大学文化,X年X月X日生,私营业主,住(略),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X年X月X日生,银行,住(略),系原告之母。

被告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X号房。身份证号:x。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某七星区X路。

负责人蒋某某,该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熊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查明:2008年11月13日,被告熊某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七星区X路X-X号楼下将行走的原告林某甲撞伤致右腿胫骨骨折。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某某负全责。被告熊某某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x。原告林某甲受伤后在桂林某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计x.6元已由熊某某全部垫付。住院期间医嘱原告林某甲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建议休息共两个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承担原告林某甲医疗费x元;赔付原告林某甲护理费439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赔付4898元。

二、被告熊某某承担原告林某甲医疗费568.6元;赔付原告林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补课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赔付2960元。

三、综合一、二项内容,以及结合被告熊某某己垫付全部医疗费x.6元的事实,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在2010年8月28日前,直接赔付原告林某甲各项损失共计7858元,直接退还被告熊某某己垫付的医疗费7040元(已扣除应赔付原告林某甲的2960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37元(已减半收取),被告自愿负担。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立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曾绍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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