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女,汉族,学生,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林某乙,汉族,大学文化,X年X月X日生,私营业主,住(略),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X年X月X日生,银行,住(略),系原告之母。
被告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X号房。身份证号:x。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某七星区X路。
负责人蒋某某,该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熊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查明:2008年11月13日,被告熊某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七星区X路X-X号楼下将行走的原告林某甲撞伤致右腿胫骨骨折。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某某负全责。被告熊某某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x。原告林某甲受伤后在桂林某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计x.6元已由熊某某全部垫付。住院期间医嘱原告林某甲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建议休息共两个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承担原告林某甲医疗费x元;赔付原告林某甲护理费439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赔付4898元。
二、被告熊某某承担原告林某甲医疗费568.6元;赔付原告林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补课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赔付2960元。
三、综合一、二项内容,以及结合被告熊某某己垫付全部医疗费x.6元的事实,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在2010年8月28日前,直接赔付原告林某甲各项损失共计7858元,直接退还被告熊某某己垫付的医疗费7040元(已扣除应赔付原告林某甲的2960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37元(已减半收取),被告自愿负担。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立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曾绍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