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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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诉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某局等房屋拆迁裁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管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某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季某,上海市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应某,上海市某住(略)。

第三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叶某,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管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某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因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某局委托代理人应某,第三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某局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杨房管某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申请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自2009年2月10日起委托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管某所住本市X路某号底层统客、底层内小间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因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管某本市X路某号某室、某号某室和某号某室,市场价合计为人民币1,365,666.38元(大写:壹佰叁拾陆万伍仟陆佰陆拾陆元叁角捌分)产权房三套,安置房屋归被申请人及其同住人共有;二、被申请人应某申请人提供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计人民币2,906.38元(大写:贰仟玖佰零陆元叁角捌分);三、申请人应某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某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以及装饰评估补偿费等,并向被申请人支付非居住房屋停产停业补偿费人民币19,468.00元(大写:壹万玖仟肆佰陆拾捌元整);四、申请人应某承诺向被申请人发放无违章建筑奖励计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五、被申请人管某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退本市X路某号底层统客、底层内小间所租公房,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管某诉称,被告受理裁决申请时,已过了拆迁期限;裁决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裁决认定违背事实,裁决安置的方式不合理。由于被拆房屋是非居住用房,有营业执照,内有三个常住户口(原告及女儿、外孙女),故拆迁安置既要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又要解决原告的生计问题。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杨房管某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某局辩称,原告承租的是居住用房,1999年通过在物业公司备案的形式改变了用途,将全部居住面积31.60平方米改为非居住用房,并在内开店经营。拆迁人动迁安置时全部按照非居住用房价值标准计算补偿费用,并用三套居住房屋进行安置,已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原告的利益。故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述称,拆迁人依法取得拆迁许某证,房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某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某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杨房地拆许某(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某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拆迁裁决在拆迁期限内作出,以及拆迁人身份及授权委托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拆迁许某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迁许某证违背了行政许某法的规定,剥夺了原告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对拆迁及延长拆迁的公告的效力不认可,对拆迁人的情况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上述证据无异议。

2、公房租赁凭证、房屋类型证明、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物业公司资料摘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海市房屋估价分户报告、装潢估价报告,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情况、户内人员的安置情况及系争房评估单价和装潢评估单价等。

经质证,原告对房屋权属和人员情况无异议,但对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和装潢估价报告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上述证据无异议。

3、送达回证3份、看房单2份、谈话记录5份,证明2009年4月26日拆迁人将动迁宣传资料、告居民书、系争房屋的估价报告等材料送达原告,原告管某平签收。2009年9月1日拆迁人将本市两处安置房源的看房单和估价报告送达原告,管某收下后拒绝签字,当地两名居委会干部予以见证;2009年9月8日,拆迁人将被拆房屋的装潢评估报告送达原告,管某收下后拒绝签字,当地两名居委会干部予以见证。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多次找原告进行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经质证,原告认可在2009年4月26日收到了动迁资料,但否认在2009年9月1日和9月8日收到安置房屋的估价报告、看房单、被拆迁房屋的装潢估价报告。认为送达回证上送达人(拆迁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系伪造,否认拆迁人和原告进行过协商。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4、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调查调解通知(3份)、调查记录3份、谈话笔录1份、安置房房地产权证3份、动迁安置房屋分套估价报告(3份)、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的权属情况和市场评估单价。被告收到裁决申请后予以受理,先后三次向原告发出调查、调解通知(原告收下后拒绝签收,均有居委会干部见证),原告在第一次调解会上坚持单方面录音录像,经多次劝阻不肯关闭录音录像设备,导致调查、调解无法进行,后又无故缺席两次调查、调解会。2009年9月24日,拆迁公司工作人员上门进行谈话,原告表示不接受补偿方案。

经质证,原告对裁决申请无异议;认为只收到过被告一次调查、调解通知,因原告有事未去,另外两次通知未收到;认为谈话笔录系第三人伪造,且第三人也没有提供全部安置房源的产权证明。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系争房屋内有三个常住户口。

2、原告女儿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女儿的婚姻状况,认为其夫妻二人理应某到安置。

3、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便原告的女儿已结婚,根据动迁政策,其丈夫也不能作为引进人口安置。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第三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张某、黄某的《情况说明一》,证明2009年9月1日,动迁公司工作人员张某、黄某在居委会干部李某、熊某的陪同下,向原告送达安置房的评估报告和看房单。原告收下后,拒绝签名。黄某在送达人栏签了“张某、黄某”。

2、李某、熊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9月1日,两人陪同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黄某,向原告送达安置房源的评估报告和看房单。原告收下后,拒绝签名。李某在见证人栏签上“李某、熊某”。

3、张某、黄某玲的出具《情况说明二》,证明2009年9月8日,两人在居委会干部朱某、熊某的陪同下,向原告送达被拆迁房屋装潢评估报告。原告收下后,拒绝签名。张某在送达人栏签了“张某、黄某”。

4、朱某、熊某的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9月8日,两人陪同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张某、黄某,向原告送达拆迁房屋装潢评估报告。原告收下后,拒绝签名。两人分别在见证人栏签字。

庭审中,第三人申请证人张某、黄某出庭作证,两证人也证明在送达回证上互相代签名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结束前提供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拒绝质证。被告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某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某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某适用行政许某法的规定。第三人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09年9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受理,同日向第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调查、调解通知,通知双方于2009年9月15日到被告处接受调查、调解。2009年9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调查时,坚持录音录像,经被告劝阻无效,致使调查、调解无法进行。2009年9月16日和2009年9月21日,被告两次向原告送达调查、调解通知,通知原告于2009年9月18和2009年9月23日参加调查、调解,但原告两次均缺席。2009年9月30日被告作出拆迁裁决,并于2009年10月12日送达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杨房地拆许某(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某证》核准,自2009年2月10日起,由第三人委托上海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对包括原告所承租的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X路某弄、某区X路某弄等处。本市X路某号底层统客、底层内小间属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房屋承租人为原告管某,居住面积分别为28.10平方米和3.50平方米,按规定换算成建筑面积合计为48.67平方米。2000年1月,原告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某局杨浦分局批准开办了上海市某餐厅,经营者为管某,经营范围为小吃店,并营业至今。经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9年2月10日),上述营业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35,000.00元、装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6,681.00元。按政策规定原告应某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1,362,760.00元,另可得停产停业补偿费人民币19,468.00元及无违章建筑奖励人民币10,000.00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3人,即被申请人管某、女管某、外孙女许某。经多次协商,拆迁人与原告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被告工作人员上门谈话中,原告提出既要解决生活来源,又要按常住户口3人及引进女婿共计4人作为安置人口的要求。据此,第三人提供本市X路某号某室、某号某室和某号某室,建筑面积分别为96.07平方米、49.29平方米和96.07平方产权房共三套作为原告的裁决安置房。经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9年2月10日),上述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5,707.00元、5,460.00元和5,707.00元,市场价合计为人民币1,365,666.38元。因调解不成,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杨房管某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2009年9月1日,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黄某在居委会干部李某、熊某的陪同下,向原告送达安置房的评估报告和看房单。原告收下后,拒绝签名。黄某在送达人栏签了“张某、黄某”。李某在见证人栏签上“李某、熊某”。2009年9月8日,上海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黄某冬玲在居委会干部朱某、熊某的陪同下,向原告送达被拆迁房屋装潢评估报告。原告收下后,拒绝签名。张某在送达人栏签了“张某、黄某”。朱某、熊某分别在见证人栏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某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某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某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的房屋在该拆迁许某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第三人向原告送达安置房的评估报告、看房单和被拆房屋装潢评估报告时,送达人和见证人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该送达回证的证据效力不足,被告在裁决过程中未予纠正,故裁决认定拆迁人送达评估报告等事实无法确认,被诉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应某撤销,原告要求撤销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应某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某局作出的(2009)杨房管某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渊冰

审判员周幼君

代理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韩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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