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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贝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辛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因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张某某、辛某某、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六名被告人及辩护人杨某、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张某某、辛某某、王某丁于2010年5月13日19时40分许,在上海市X路某号门口喝酒。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无故让途经该处的王某某、贺某某陪其喝酒,遭到拒绝,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张某某、辛某某、王某丁追打二人至某路某号某栋某室,砸碎窗玻璃,踢坏房门后强行入室,对王某某、贺某某、陈某实施殴打,造成陈某因外伤致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造成王某某、贺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发后,六名被告人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六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王某某、贺某某、陈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张某某、辛某某、王某丁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六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

五、被告人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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