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某鸿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告:漆某。
被告:刘某乙。
原告南某鸿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漆某、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鸿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漆某、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鸿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几年来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常到原告处购买饲料产品,截止2009年7月26日被告拖欠某告货款人民币788304元,并立下欠某,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在被告所得的折扣奖中扣除了部分款项,计至2011年3月24日被告仍欠某告770922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某款未果,同时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催款律师函,被告仍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70922元给原告;2、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共140307.8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至欠某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南某鸿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4、销售合同,证明2009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公司签订饲料销售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销售合同的标的是猪饲料,双方应按照合同上的约定履行义务;证据5、欠某、对账单复印件,证明欠某款事实;证据6、律师函,证明律师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证据7、邮递单,证明邮寄送达方式催款;8、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9录音光盘一张,证明两被告在南某市X村X村经营养猪。
被告漆某、刘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有无违约2、被告欠某告货款是否属实,原告诉请利息如何计算,有何依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漆某、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南某鸿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形式合法,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原、被告之间有购销饲料合同关系,被告常到原告处购买饲料产品,2009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饲料销售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截止2009年7月26日被告欠某告货款人民币788304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某,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某告饲料货款788304元。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所得的折扣奖中扣除部分款项外,现被告尚欠某告饲料货款770922元。被告欠某后,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欠某,但被告一直拖欠某付,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漆某、刘某乙共同偿还货款770922元及利息140307.8元。另查明,被告漆某、刘某乙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70922元的问题。原告于2009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的饲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后经双方核对现尚欠某告饲料款770922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漆某写的欠某,对账单以及律师催款函等证据证实。被告拖欠某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利息140307.8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从2009年12月31日起以欠某788304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四计息至付清欠某之日,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但是被告拖欠某告货款未付,已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某利息。欠某利息应以被告实际欠某数额为本金,即770922元,自欠某确定之日即2011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某全部清偿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漆某、刘某乙支付原告南某市鸿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770922元;
二、被告漆某、刘某乙向原告支付欠某利息,以770922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欠某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12912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15932元。由被告漆某、刘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某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华
审判员何宣江
人民陪审员周某立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颖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