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胡某。
被告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10日,被告唐某因其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并有被告胡某作担保。现两被告未履行约定,且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某归还原告40,000元,被告胡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唐某立据“今借张某人民币肆万元正,借款于2009.9.10还清”;担保人胡某立据“注若到期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将由担保人全额偿还”。该借据交原告收执。届满,两被告未履约。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必须遵守。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某亲笔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为被告唐某与原告间的债务作担保,在担保承诺书中,双方就保证方式作出约定“若到期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将由担保人全额偿还”。根据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被告胡某应按照一般保证方式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该保证属无条件连带保证责任,缺乏理由。同时,依据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已向保证人主张或时效可中断的事实依据,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两被告放弃对事实的答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人民币40,000元;
二、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胡某对上述被告唐某所负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伟
代理审判员肖阳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