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记者,住(略)。
被告:张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黄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罗某为与被告张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占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某、黄某下落不明,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力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吴志祥和人民陪审员冯友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罗某起诉称:被告张某分别于2008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6000元(即按月息2分计算),并以被告所居住的位于宁波市X村X号作抵押。同年8月10日,被告张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3000元,仍以上述房产作抵押,但无产权证书,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款期为六个月。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被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黄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罗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张某分别于2008年7月28日、8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45万元并按月息2分计息等的事实;
2.宁波市X村民委员会及某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对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等事实,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原告的诉称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所陈述的现金交付过程,能够相互印证说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张某在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返还借款本息之义务。现被告张某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某履行还款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月息2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年利率6.57%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之诉请意见,因本案借款虽然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据上未载明借款的用途,且借据上黄某均未签名,现黄某也未到庭对张某的借款予以追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诉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被告张某的借款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归还原告罗某借款45万元,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08年7月28日开始、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08年8月10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上述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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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徐力英
审判员吴志祥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