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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等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36岁。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乙,男,62岁。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丙,男,59岁。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丁,男,40岁。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戊,男,29岁。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己,男,28岁。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庚,男,25岁。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辛,男,35岁。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壬,男,39岁。因涉嫌盗窃罪于1998年8月被原洛阳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殴打他人2007年11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行政拘留五天。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12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白某己、白某庚、白某辛、白某壬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白某己、白某庚、白某辛、白某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发后,上列被告人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罪行。

经调解,被害人白某某的经济损失已经得以赔偿。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白某己、白某庚、白某辛、白某壬等在洛龙科技园区X街和牡丹大道口阻拦白某某等人施工。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白某甲等人上前将已经砌好的96米围墙推倒。经评估,被推倒围墙价值8402元。

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白某己、白某庚、白某辛、白某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白某己、白某庚、白某辛、白某壬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癸、白某某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白某己、白某庚、白某辛、白某壬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白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白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白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白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白某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白某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白某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白某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跃龙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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