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马青旺,男,48岁,系王圪塔村治保主任。2006年7月2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洛龙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7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某,男,47岁。2009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司马九大,男,41岁。2009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47岁。2009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司马大伟,男,44岁。2009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马青旺、闫某某、司马九大、杨某甲、司马大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马青旺及其辩护人尚某某、被告人闫某某、司马九大、杨某甲、司马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司马青旺以王圪塔村与泉舜公司有经济纠纷为由纠集被告人闫某某、司马九大、杨某甲、司马大伟在洛阳市洛龙区泉舜财富中心15-2地块工地阻止围墙施工,推倒由洛阳康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该地块西围墙部分墙体。2009年7月22日,经公安机关委托洛阳市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围墙评估价值为x元。
案发后,被告人一方与被害方洛阳康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谅解协议,被害公司表示不再追究五名被告人的责任,请求法院从轻予以处理。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公司工作人员李红武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刘某、史某、杨某乙人的证言、价格认定书、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以及洛阳康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马青旺、闫某某、司马九大、杨某甲、司马大伟等人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五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马青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马青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司马青旺的刑期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三、被告人司马九大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四、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五、被告人司马大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长: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