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某
被告赵某
原告商某与被告赵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诉称,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7月29日期间,多次借用原告的信用卡用于购买手机、电脑配件等,其中持广发银行信用卡消费人民币85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海银行信用卡消费4000元,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消费4918元,建设银行信用卡消费2839元,浦发银行信用卡消费9700元,招商某行信用卡消费4793元,共计x元。2010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刷卡消费及信用卡产生的利息共计x元,原告并解释该欠条中涉及的苹果手机及索尼上网本系被告口头许诺在上述消费中将来要赠与原告的,但原告至今未见过实物,被告并承诺于2010年11月1日前归还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无归还意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赵某欠商某x元(包括手机一台,电脑一台,价值9500元).以上包含利息.将于11月1日(2010年)归还赵某2010年10月25日”。原告认为,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陈述虽实际归还信用卡欠款及支付的利息超过被告欠条确认金额,但对超过部分不再主张,以欠条所载金额为准。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并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其共欠原告x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账单及相应的还款凭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x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质证之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商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2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1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伦
书记员张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