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豫x越野轿车沿荥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李克寨长城机械厂门口处时,与被害人闫x自南向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闫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2010年8月13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崔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和闫x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而共同造成的。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闫x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闫x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赔偿调解书、领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晨昊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张焱南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