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捕前租住府谷县大昌汗学校旁李锁的住宅。2009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放火罪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与他人在其租住李锁的两间砖木结构房子内赌博,期间郭某酒并输了钱,与同玩的人发生争执将房间里的火炉打翻,其他人离开房间。之后,郭某甲发现妻子不在家,便将自家存放的半壶柴油浇到火炉上和自己身上准备放火自杀,看到火势过大,离开房间去刘某家找妻子刘某丙未果,又去府谷县大昌汗常胜旅社找郭某丁,二人打架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其租住的两间房屋以及刘某戊租住李锁的另一间房屋顶部被烧毁,经鉴定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郭某甲和刘某戊在房屋内的财物被烧毁,经鉴定刘某戊损失价值人民币1000元。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郭某甲家属与被害人李锁达成赔偿协议,向李锁赔偿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锁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乙、刘某丙、郭某丁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李锁的收条及请求书,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鉴于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郭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郭某甲上诉认为,其在酒后意识不清的情况下用柴油生火,之后什么也不知道了,并非故意放火,且已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甲酒后将柴油浇在火炉上,导致三间房屋屋顶及财物被烧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锁的报案及陈述,他在府谷县大昌汗学校东墙边有三间砖木结构房子,其中两间租给郭某甲,另一间租给刘某戊。2009年12月21日晚11时许,邻居给他打电话说他的房子烧着了,他赶紧跑过去,火势很大,三间房都被烧塌了。当晚12时他见到郭某甲时,郭某上都是柴油。
2、证人郭某丁证明,2009年12月21日,他和陈刚、小义在郭某甲的租房内玩扑克赌博,郭某甲输了800元,郭某钱后就喝酒,又说陈刚藏牌,和陈刚开始打架,他们几人拉不开就走了。当晚11时许,郭某甲满身都是柴油到常胜招待所找他,让他一起去找郭某妻子,两人撕扯中被警察带走。
3、被害人刘某戊陈述,当晚他听见邻居郭某甲屋子里有玻璃摔碎的声音,他出去看时,见三个男人从郭某甲家出来,说玩牌谁被谁骗了。他回到房子不到十分钟,郭某甲用砖头将他的窗玻璃砸碎,一会郭某房间后,房子着火了,他被烧的财物价值1000元左右。
4、证人刘某丙系被告人郭某甲妻子,证明当晚郭某甲和老郭、陈刚、小义玩扑克赌博,期间,郭某甲拿出一瓶酒和老郭某玩边喝,郭某甲输了钱,就和老郭某起,后来又厮打起。她害怕去找弟弟刘某乙拉架,刘某乙回来说其他人都走了,就剩郭某甲一人。因郭某喝酒就打她,当晚她在弟弟家住,次日一早回去发现房子被烧了,东西全部化成灰。并证明当晚火炉燃烧着,家中放有一小桶柴油。
5、证人刘某乙系被告人郭某甲的妻弟,证明2009年12月21日晚10时30分许,他姐刘某丙哭着跑到他租住的房子,说他姐夫郭某甲和几个赌博人打起来,喝醉了,让他过去看。10时40分左右,他去后见他姐夫正在房间里砸东西,火炉当时着火着,他姐夫见什么砸什么,他害怕就离开了,叫他姐在他这儿住,第二天早上知道失火的事。
6、证人白改转在大昌汗乡X街经营“常胜招待所”,证明2009年12月21日晚11时许,郭某丁和陈刚在他招待所住宿,一会一个醉汉翻大门进来,和郭某丁发生撕拉,后被派出所的人带走了。
7、被告人郭某甲供述,2009年12月21日晚,他和朋友陈刚、老郭、小义在他租住李锁的房屋内用扑克牌赌博,他输了300元,又向陈刚和小义借了500元也输掉了,他不玩了,喝了半瓶酒,又向老郭某了100元玩了几把,发现陈刚和老郭某伙骗他,就和老郭某起厮打在一起,被他妻子刘某丙和其他人拉开。之后,那几人都走了,他妻子也不见了,因最近几天与妻子闹矛盾,他猜想妻子肯定跑了,觉得心灰意冷活着没意思,将家里放的半壶柴油拿出来,浇在因厮打弄翻的火炉上,剩余的一些浇在自己身上,火一下就着起来,他害怕就跑出来四处找妻子,去刘某家未找到妻子,觉得刘某和他妻子关系暧昧,将刘某家的东西砸烂一地。继续找妻子时在马路上遇见老郭,又因先前的事和老郭某在一起,被民警带到派出所。
8、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郭某甲和刘某戊租住李锁的房屋被烧毁情况。
9、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房屋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
10、被害人李锁收到被告人郭某甲妻子对房屋损失的赔偿款7000元以及请求对郭某甲从轻处罚的申请。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故意将柴油浇在火炉上引燃大火,烧毁他人房屋、财产以及自己的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鉴于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家属代其赔偿他人损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郭某甲上诉所持并非故意放火,而是酒醉后用柴油生火导致失火之理由,经查,郭某甲妻子刘某丙以及妻弟刘某乙均证明当晚火炉生着火,郭某甲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均对故意将柴油浇在火炉上和自己身上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李锁及证人郭某丁均证明案发当晚见到郭某,郭某身柴油气味,与郭某甲供述印证,故上诉人郭某甲所持关于酒醉后用柴油生火之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郭某甲上诉提出他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赔偿,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该酌定量刑情节,对郭某甲从轻判处至法定起点刑,郭某无依法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处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平旺
审判员苏慧
代理审判员王晓钢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国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