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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棣花镇中坪小学教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凤县人民法院(2010)丹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12日,李建林与王某某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将其在中坪村修建的一座猪场租赁给王某某,经营期限为13年。2007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其岳父李公文与被告签订中坪猪场租赁经营合同,将上述猪场租赁给张某某经营,并约定:“期限10年(从2007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租赁费3万元,期间由乙方独立经营猪场,甲方不得干涉,猪场内用电、用水、排污设施齐全,甲方原有猪场东边地一片,粉碎机一台,磅秤一台,铁钻一个,灶房烟筒一个,猪笼一个由乙方使用,如果猪场因四址和排污等相关问题同周边群众发生纠纷,由甲方出面协商解决,租赁期间乙方要保持猪场内固定设施基本完好”。合同生效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2009年11月13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20间猪舍顶子拆除并进行改建,原告阻挡无效,于2009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终止猪场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停止改变原告猪舍现状行为,并赔偿因拆除20间猪舍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1.5万元。

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推倒猪舍砖墙导致水管、产箱损坏和工人工资等损失共计x元。另查明,该猪场系国家的扶持项目。

原审认为,原、被告2007年11月18日为发展养殖事业签订的猪场租赁经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已实际履行,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各自权利,承担各自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某某为更好地发挥效益,积极争取资金,对原圈舍进行改建,虽然明确表态其在合同履行期满交付猪场时恢复原貌,但在改建时无论从合同的约定和民俗都应与原告协商一致再行改建。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原猪舍并进行改建,导致双方发生争议,这一行为有明显过错。但因原告的损失仅限于恢复猪舍时的人工费用,该费用在被告不予恢复的结果未出现前并未实际产生,而且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始终有获得要求依法确保被告恢复猪舍原状的权利,在合同到期前恢复不损害原告其它利益和不影响原告实体权利实现的情况下,原告的本次诉讼无实际必要,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了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也表示同意,双方这一致的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猪场应由被告继续租赁经营,但被告应确保在合同到期前恢复猪舍原状并向原告进行交付。另外,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等损毁其加高的砖墙并导致财产损失提出反诉,要求予以赔偿,因该案本诉属租赁经营合同纠纷,而被告的反诉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两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提出反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反诉的相关规定,而且根据本院查证事实,推倒砖墙,砸坏财物的行为并非原告一人所为,张某某要求王某某一人赔偿显属不当,加之其反诉请求中损失项目、数额等缺乏充足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猪厂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要求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其有权终止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而原审却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并驳回损害赔偿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猪场租赁经营合同,王某某的目的是获取租赁收入,张某某的目的是从事生猪养殖。在合同履行期间张某某为了有利于生猪的生长发育,增加产量而对猪场进行修缮改良,符合合同目的,亦有利于经济发展,且现在并未出现合同到期而张某某未恢复原状的后果,同时张某某承诺在合同期满时恢复猪场原状,故张某某对猪场进行修缮改良并不违反合同。王某某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其有权终止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而原审确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并驳回损害赔偿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衍举

审判员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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