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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原告之妻),女。

被告吉某某,男。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员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某及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0日,原告驾驶临沪BX64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X路隧道南线时,被被告吉某某所有的京KM69XX轿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为此花去修理费人民币5,60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吉某某名下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京KM69XX车辆驾驶员驾车逃逸。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605元

被告吉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仅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超出部分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15时30分许,原告胡某某驾驶临时行驶车号牌为沪BX64XX的小轿车在本市X路隧道南线内由西向东行驶时,被车牌号为京KM69XX的小轿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付了车辆修理费5,605元。事故发生后,京KM69XX车辆驾驶员驾车逃离现场。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由京KM69XX的驾驶人员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临时行驶车号牌为沪BX64XX的小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胡某某。车牌号为京KM69XX的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吉某某,该车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某;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汽车维修收费结算表、机动车辆估损单;第三人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机动车肇事者逃逸,机动车所有人吉某某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的损失,应以维修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现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依法应予准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吉某某所有的车辆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吉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吉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60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与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6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奇

审判员钱伟侠

代理审判员顾某燕

书记员朱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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