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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第二运输总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第二运输总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欣,河南龙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负责人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第二运输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孙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四份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的豫x/豫x挂货车承保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如约付清保险费。2010年10月15日,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x+28M处,该车辆同向撞击前方的豫x货车、豫x/豫x货车,造成豫x货车和豫x/豫x货车车损、货损等损失共计45,5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向交警部门报警。三门峡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豫x挂货车的驾驶员李书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1月8日,原告经三门峡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赔偿豫x货车车主车损、货损、施救停车费、倒货费用38,340元,赔偿豫x/豫x货车车损7,220元,并承担估价鉴定费用1300元。后原告申请索赔,被告称其委托了事故发生地保险公司勘验定损,但未得到定损结果,被告不认可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估价结论,不同意赔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6,86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提供保险单原件及保险条款等相关手续,负责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无法证实,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则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施救费、倒货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依照保险合同条款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保险单4份(抄件)、保险条款三份六页,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份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豫x货车/豫x挂车承保,保险期间自2010年09月20日0时起至2011年09月19日24时;且被告已于2010年9月16日收取保险费用的事实。二、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李书岗驾驶车辆豫x/豫x货车撞击李涛驾驶豫x货车和王卫国驾驶豫x/豫x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2、原告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赔偿豫x货车、豫x/豫x挂货车的损失;3、经调解各方达成协议,原告方司机李书岗赔偿李涛豫x、王卫国豫x/豫x挂共x元。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代抄单),证明原告豫x/豫x货车出险后,原告方立即在第一现场向被告报案的事实,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四、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1份12页,其中11页为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报警后,被告已经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代查勘、初步估损的事实;交警部门照片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损失的事实。五、&#x;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1份1页,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向被告申请对三责险部分索赔的事实。&#x;豫x/豫x货车行车证,李书岗驾驶证3份3页,证明豫x/豫x挂,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09月,李书岗驾驶证已检验。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实一致,是原告按要求提供的索赔资料之一。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施救停车、倒货费、收据评估费发票3页共10张

证明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赔偿李涛豫x货车、王卫国豫x/豫x挂货车损失x;评估费1300元、施救停车、倒货费1450元。④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二份六页证明: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结论:豫x货车车损、货损共x元;豫x车损共7220元。原告另外特别说明:豫x货车车损、货损共x元,加上该车施救停车、倒货费用1450元,共计38,490元,三门峡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实际收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保险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保险单原件,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代替保险合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解结果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应当经过被告同意。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打印件,也未加盖公章。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五组证据中的&#x;系原告下属公司内部科室单方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申请理赔;认为证据&#x;系复印件,无法质证。对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x;施救、停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收据,原告应当提供发票,并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间接损失,被告不应当赔偿;对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间接损失,被告不应当赔偿;对证据④真实性有异议,鉴定书应当附鉴定人的资格证书,且数额过高,超出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规定的范围。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定了四份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的豫x/豫x挂货车承保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豫x车辆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三责险保险金额为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M)覆盖A/B。豫x挂货车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三责险保险金额为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M)覆盖A/B。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0月15日,李书岗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时至x+28M处,先撞击李涛驾驶的因交通拥堵停车待行的豫x货车,后撞击王卫国驾驶的停车待行的豫x/豫x货车,造成豫x/豫x挂号车、豫x货车、豫x/豫x货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即通过拨打x的方式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该事故经三门峡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豫x/豫x挂货车的驾驶员李书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涛、王卫国无责任。2010年10月16日,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豫x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总价值为7220元,确认豫x货车车辆损失x元,车载物损失7300元,估价鉴定费为1300元。2010年11月8日,由三门峡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主持,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李书岗赔偿豫x货车车损及所载货物损失共计38,340元,其中包括施救停车费为650元,倒货费为800元;赔偿豫x/豫x货车车损7220元,并承担豫x/豫x挂号货车损失、施救费等全部损失。后原告申请索赔,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46,8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四份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的豫x/豫x挂货车承保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并向原告支付理赔款。豫x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总价值7220元、豫x货车车辆损失x元,车载物损失7300元,有价格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为据,且原告方的司机已经代表原告将上述损失赔偿给了受害方,故被告应当将上述数额的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对于某告要求的施救停车费650元、倒货费8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是收据,但与有交警部门盖章的赔偿凭证相印证,且这些费用在本次事故中必然会发生,也不属于某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中第七条第(一)项间接损失的范围,故被告应当赔付给原告。按照原告的说明,受害方实际少收了150元,故被告赔付数额应当减少150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某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中第七条第(一)项间接损失的范围,系原告方实际受到的直接损失,且有发票为据,故被告应当赔付给原告。故豫x货车的车辆、货物损失为x元,受害方实际少收了150元,实际损失为x元。另支付鉴定评估费1300元,上述共计x元;豫x货车车辆损失总价值为7220元,两车总损失为x元,原告方均已实际支付给了受害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的理由,因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上加盖有被告的印章,且内容齐全,能够证实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确实存在,故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的“施救停车费、鉴定费、倒货费系间接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当赔偿”,因根据保险条款的解释,间接损失并不包括这些费用,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第二运输总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为4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丽平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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