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11岁,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被告:岳某某,男,22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岳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和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日岳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诉请赔偿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陈某乙与陈某甲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2、南召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日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及支出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责任等情况。4、南河店镇X村委证明,说明原告从事建筑业及收入情况。
被告岳某某质证意见是: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应提供原件,且南召县医院磁共振报告单不能作证据使用。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质证意见是:医疗费用需按是否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审核。
被告岳某某提交的证据是:事故车豫x行驶证、二手车买卖合同、二手车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两页)、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和张洪海保险权利转让证明。
原告及阳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阳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交强险条款。
依据原、被告举证、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岳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南召县X镇电管所门口路段,将行人陈某甲撞伤后驾车逃逸。陈某甲被送往南河店镇医院,因伤重,即被转至南召县医院治疗。南召县医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颞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右半月板挫伤;2010年1月7日出院,计住院35天,支医疗费6119.87元(其中岳某某支付4000元);住院期间陈某甲由其父亲陈某乙护理;陈某乙从事建筑行业。该事故,交警认定岳某某负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
岳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系南召县X镇X村李闯购买南阳市X镇张洪海的二手车,该车原车号为豫x、并在阳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系保险期间发生。2009年5月27日该车转移登记为豫x号、登记车主为李闯。原车主张洪海将保险单等随车一并转让给现车主李闯。岳某某系借用李闯豫x号车发生的事故。岳某某持有驾驶证。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岳某某应依事故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阳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岳某某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医疗费6119.87元;护理费,陈某乙从事建筑业、每天46.40元、按100天,计4640元;营养费,每天10元、按100天,计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5天,计1050元;交通费,事故发生后租车费150元,虽没有票据,但结合实际予以支持。岳某某已支付的4000元医疗费,由阳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岳某某。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在豫x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169.87元(其中的4000元支付给被告岳某某)。
二、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在豫x号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护理费、交通费计4790元。
以上支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00元计2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岳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洮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郑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