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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诉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南宁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滕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诉被告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某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8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滕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借用原告7000元,并约定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还清所借款项,但至今被告一分未还所借欠款。原告多次打电话到被告工作住所催还借款,但被告采取关电话及避而不见原告,被告的失约不讲信誉不归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韦某提交的证据有:7000元借条1张、x元借条1张,被告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

被告滕某辩称:本案的7000元借条确实是被告所写的,上面的签字和手印也都是被告本人的。但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本案的借款,原告是恶意诉讼,原告称被告偿还的7000元是偿还x元这笔借款,其理由不成立,被告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了本案全部借款,还款时间和金额都对应得上。x元的借条确实是被告本人所写,公民身份号码为(略)的身份证也是在向原告借款x元时被告复印给原告的。两张身份证确实都是被告滕某本人的,但是x元的借款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被告也已经在2008年就全部偿还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滕某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4张。

本院依职权向南宁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南宁市公安局良庆派出所调取的滕某的户籍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滕某是否尚欠原告7000元借款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能否成立,应如何计算

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韦某提交的7000元借条1张,被告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被告滕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4张;本院依职权向南宁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南宁市公安局良庆派出所调取的滕某的户籍证明。原告韦某提交的x元借条1张,是另一案件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为南宁市X村民。2009年6月18日,被告滕某向原告韦某借款7000元,并在身份证复印件(公民身份号码为:(略))背面亲笔立写了借条,写明:今借到韦某人民币柒仟元正,于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内还清。原告通过现金方某交付被告借款。被告滕某于2009年12月5日、2010年1月31日、2010年3月3日、2010年4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分别偿还了原告2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共7000元。

另查明,2008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亲笔立写了借条,并将公民身份号码为(略)的身份证复印件交予原告。两次借款被告所使用的身份证不相同。经本院向南宁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南宁市公安局良庆派出所查证,被告滕某本人亦承认这两张身份证均是其本人的身份证。2011年8月10日,原告已因被告欠款x元向本院起诉,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据此,被告滕某于2009年12月5日、2010年1月31日、2010年3月3日、2010年4月6日分别偿还了原告2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共7000元,被告在双方某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了本案的全部借款,原、被告双方某借贷关系已经消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韦某华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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