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范金梁(已起诉)、“孩”(另案处理),盗窃村民鸡290只,后销赃于被告人马某某。其中被告人赵某某遗漏犯罪数额价值1538.5元,被告人马某某遗漏犯罪事实价值226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初,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范金梁(已起诉)、“孩”(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分别驾驶摩托车先后窜至内乡县X镇、王店镇、余关乡、赤眉镇、赵某乡X村民散养鸡290只。后销赃于被告人马某某,获款分肥。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被判处刑罚后,同案犯范金梁到案后,发现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遗漏部分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物品价值1538.5元,被告人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226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范金梁供述,价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有漏罪,应当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马某某的缓刑部分,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活动的追究,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0)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马某某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行政拘留的11日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已缴纳6500元。)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晓菊
二0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