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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十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王X之叔。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辩护人曹某某、张某某,河南辽源(略)事务所(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及其代理人贺成生、王十X,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涉及民事诉讼延长二个月。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因宅基纠纷与钱一X、王X等人发生争执,钱一X一方的王一X、王二X等人将马某某阻挡在其家中,马某某从屋内拿出纸炮点燃并往院门口及门外扔,把王一X、王三X、王X等人炸伤,经鉴定王X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同时认为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建议结合赔偿情况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诉称:被告人马某某用炮竹将我炸成轻伤,要求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2773.22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22元。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燃放炮竹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的轻伤不一定是自己放的炮竹造成的,但愿意赔偿王X的合理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某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主观与客观要件,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其轻伤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客观,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因宅基纠纷与钱一X、王X等人发生争执,钱一X一方的王一X、王二X等人将马某某阻挡在其家中,马某某从屋内拿出纸炮点燃并往院门口及门外扔,把王一X、王三X炸为轻微伤,将王X左耳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王X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及检查费用2463.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0年8月5日上午,王喜家的人带着一台挖掘机在我家头门前挖沟,还有几个人围住我家的头门不让我出去,在我报过警民警去后,对方仍围住我家门,我害怕对方的人打我,为了自救,为了让民警解围才拿出来我儿子结婚时剩下的炮燃放的。第一炮在我家的西院墙根响的,对方的人都从我家撤出门外了;我想着外边没有人,就把第二个炮点着后搁在墙头上了,炮掉下来在院墙外响的;第三个炮在我家头门跟响的,崩住对方的人是他们冲到我家门里了。

被害人王X陈述:今天上午在马某芬家门南边,我与钱一X指挥着挖掘机挖土时,马某芬到机器跟不让挖,我姑王二X、王四X和我姐王五X她们就过去把马某芬架到了她家里,把马某芬堵到她家里了,王六X、王七X还录着像,我与钱一X指挥着挖掘机继续挖。警察到达后对我们双方劝说着,挖掘机仍挖着,马某芬被我们的人堵住门出不来,她就从屋里抱出一捆大炮,王五X的婆子王一X就进院里与马某芬夺炮,马某芬的儿子张一X就点燃了一个大炮往我姑她们跟前扔,王五X的婆子把炮踢到西院墙根时炮响了,我们的人就从马某芬家撤出来了,关住了她家的头门,都站在她家门口,这时从院子里又扔出一个大炮崩响了,炮响的位置离我和我奶奶很近,我奶奶被吓倒在地上了,我的耳朵被崩的什么也听不见了,光感觉嗡嗡响,后来从门下边又扔出一个大炮响了。我们的人就冲进去和他们吵,后来就都来派出所了。我的左耳朵什么也听不清了。

证人张一X陈述:2010年8月5日上午,钱二X、钱一X等十多人在我家门口挖坑,还堵住我家的门不让我妈出来,我妈就从屋里拿出一捆我结婚时用剩下的炮给我一个让我放,我点着一个炮扔到头门里边的地上,被钱二X的妻子踢开后响了,也没有炸住人,这几个妇女就出去把我家的头门关住了。我妈点了一个炮往墙上放,炮掉在墙外响了,我妈又点一个炮扔在头门下边,炮又响了。这时钱一X、王X、王六X一帮人就冲到我家里,把我妈按倒了。我们放炮是为了自救。

证人王三X证明:我们家因为宅基的事与马某芬家发生纠纷了,马某芬就从屋里拿出一捆炮燃放,并说着“我炸死完你们,用我一个人换你们一班”,第一个炮扔在了我们站的门口,被谁踢到院内响了,接着又扔到院墙外一个响了,把我奶奶吓晕了,第三个炮把我的左小腿也炸伤了。是马某芬与他儿子两个人扔的,我哥王X的耳朵也被震得耳鸣了。

证人王一X证明:马某芬从屋里拿出一捆大炮放在院里,说着“我炸死完您咱同归于尽”,抽出一支让他大儿用火机点着,马某芬把炮扔到我们脚下,我看炮还没有响,就用脚给她踢了回去,炮在她家院里响了。我看她还要点炮,就把他们家的头门关上了,他们就将点着的炮隔着院墙往外扔,把李玲的婆子炸晕过去了。当时我和王三X在拉着门,他们隔着门缝又扔出一支炮,把我和王三X的腿炸伤了。李玲的侄子王X的耳朵被马某芬扔出的炮炸的听不见声音了。

证人王六X证明:马某芬从屋里拿出一捆大炮,他大儿用烟点着往我们这边扔,我姐她婆子把炮踢一边了,马某芬又把炮踢到我们这边,炮在院里响了。我们把他们家的头门关上了,他们就将点着的炮往外扔,其中一个炮扔到我奶奶和王X跟了,我奶奶被吓倒了,王X吓的去一边了。接着从门缝又扔出一个炮,把王三X和我姐她婆子炸伤了。王X的耳朵被崩的听不清了。

证人王利云、王二X、李爱菊、王八X、钱一X、钱中彬、王九X等人均证明马某芬燃放大炮将王X、王三X、王一X三人炸伤情况。

证人樊X证明:我和门口的杜XX在街里玩,看见马某芬家门口有个挖土机在挖土,钱二X在一边站着,还有几个妇女也在一边站,我们就过去看。马某芬在挖土机旁挡着不让挖,那几个妇女就把她推到院里在门口挡着不叫她出来。停了会听见马某芬在院里喊“你们再挖,我用炮炸死你们”,接着从院里扔出个大炮,在门口响了,那几个妇女把马某芬家的门关住了,接着又从里面隔着院墙扔出来一个,扔到一个老婆和王X跟,炮响了,那个老婆随即倒地下了,王X被崩的一下跑一边了,接着扔出来几个炮,看到一个妇女和一个年轻孩的腿流血了,民警制止后结束了。

证人杜XX证明:我和邻居在门口玩时,看到一个挖土机在王十X宅基地上挖土,马某芬不让挖,双方就争吵,吵着马某芬就回院里了,接着院里就有鞭炮响的声音,然后有人把鞭炮又往外面扔了好几个,炸在了王十X他妈和王X跟前了,当时就把老太太崩的吓晕倒地上了,王X被崩的捂住耳朵跑一边了,还有的炸到钱一X他妈和王十X的小儿子腿上了,把他们两个炸伤了。扔鞭炮的应该是马某芬他们的人。鞭炮响时(我们的)耳朵都炸得嗡嗡响。

证人韩X证明:我和张一X是朋友,那天我接到他的电话说有人挖他门前的地哩,他让我过去,我就去了。我到那儿后站在离他家有百十米远的一根电线杆跟,当时就听见有炮响声,然后我就看见张一X对方的人从他家出来了,他们把张一X家的头门拉住关上了,接着一个点燃的炮隔着院墙扔出来了,炮响的位置我也没看清,接着又听见一声炮响,然后有人说炸住人了,对方的人还跺张一X家的门,进了张一X家,警察跟着也去他家了。

证人盛XX证明:我和马某芬家是邻居,那天我回家时见到几个女的将马某芬堵在家里,南边的地已经被挖土机挖个沟了,我刚到家就听见马某芬家响了一声,我就赶紧从院里出来,接着又在院外边响了一声,有人喊崩住人了,一个老太太像是犯心脏病了,我因有事就开车离开了。

王X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载明王X系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

杞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载明王一X、王三X均为腿部轻微伤。

杞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一份、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一份,载明王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根据提供资料8月5日左鼓膜穿孔与本次纸炮爆炸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自己点燃的纸炮会伤害他人身体,而放任此行为的发生,导致他人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辩称王X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害人及其家属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邻里纠纷,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马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确定对被告人马某某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七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请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医疗费2773.22元,其提供的载明日期为2010年8月13日的门诊收费凭证具有明显涂改痕迹,原日期在案发之前,本院对该票据不予支持。减去该张票据上的3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2463.22元。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有关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结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医疗费2463.22元、误工费260元、护理费260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73.2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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