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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陈杰(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原创网吧”三楼台球室,将被害人郁ⅹⅹ的一台电脑和一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和手机价值人民币11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郁ⅹⅹ的陈述、证人孟ⅹⅹ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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