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杨某某、王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延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59岁。
委托代理人姚其亮,河南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22岁。
被告杨某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46岁。
被告王某丙,男,基本情况同上,系王某乙父亲。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杨某某、王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杨某某、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6日10时许,因种地问题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争执。争吵中被告王某乙手持铁锨在原告不防备的情况下,朝原告头部、腰部拍打,被告杨某某又趁势用脚踢跺原告,将原告打翻在地,当即昏迷。经公安机关处理,就民事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交某某、护某某等x.6元。
三被告口头辩称:自己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原告向法院提交某证明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被告王某乙、杨某某殴打原告。2、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伤情。3、医某某票据4张,计费用2953.6元。4、延津县医某公司仁和堂各部发票24张,计费用1850元。5、交某某票据8张,计费用2830元。6、照相费证明一份,计费用100元。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某明材料。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某材料1有异议,认为没有殴打原告,但考虑到是亲属关系,没有进行复议。对材料2无异议,对材料3中3月9日后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对其他票据认为看不懂。对材料4、5不予认可。对材料6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某材料1、2、3、6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材料4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但不能证明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材料5中的飞机票据不是受害人本人因受伤所支付的必要交某某用。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公交某票,认为7月X号、7月X号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案件有关联。对其他公交某据考虑原告出院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26日10时许,因耕地问题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打斗中原告王某甲被被告王某乙手持铁锨拍伤头部、后经法医某定,原告头部伤情为轻微伤。被告杨某某又趁势用脚踢跺原告。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4903.6元、误某某2496元、交某某2830元、护某某324元、营养费12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等共计x.6元。被告王某乙年满18周岁,无经济收入,现在新乡科技学院上学。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由于原告的轻微伤是被告王某乙所致,故王某乙应当对此造成的后果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的规定,被告王某乙事发时已年满18周岁,现在新乡科技学院上学,无经济收入,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某垫付,即由被告杨某某、王某丙支付应由被告王某乙承担的赔偿费用。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某某2953.6元,照相费1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本院认为,每天30元的标准较高,以10元为准计12天×10元/天=12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误某某、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没有医某建议休息的具体天数,以住院天数为据,计12天×13元/天=156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护某某324元(12天×27元/天),其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原告伤情较轻,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某某,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支出,以30元酌定。共计3683.6元。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丙、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医某某等计3683.6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25元(原告预交某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