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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郭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代凯军,重庆市X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富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凯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相识谈婚后于1993年12月15日在原江津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周某霞,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周某杰。夫妻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特别是2009年2月,被告竟动手将我的母亲打伤,导致家庭不和睦,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诉至你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长女和次子由我抚养。

被告郭某乙辩称:谈婚、结婚及生育长女和次子是事实,我曾于2009年2月18日因子宫肌瘤切除,2011年9月30日因子宫肌瘤再次复发,原告请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谈婚后于1993年12月15日在原江津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周某霞,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周某杰。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偶有纠纷,2011年10月3日村社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将原告之母致伤,而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在第三军医大学住院治疗。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村社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较好,夫妻之间偶尔发生口角在所难免,且该村社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原告请求离婚,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将原告之母致伤,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为了稳定婚姻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郭某乙离婚。

诉讼费用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富德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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