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去到禹州市X乡X村徐娆家开的海浪网吧二楼其住室内,盗窃现金8200元,赃款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去到禹州市X乡X村徐娆家开的海浪网吧二楼其住室内,盗窃现金8200元,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少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