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社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女,东港市益民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吉祥,辽宁某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哲宽,辽宁某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被上诉人宁某的委托代理人单哲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5日,原告宁某是于2004年7月与被告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并具体从事司炉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09年1月,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二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解除某劳动合同关系。嗣后,原、被告双方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月二倍补偿工资、经济补偿金、法定社会保险费用等纠纷协商未果,而由原告宁某申诉至东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经审理,于2011年7月4日作出东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宁某2008年至2010年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13.90元,并确定该项为终局裁决;2、驳回原告宁某其它申诉请求。该裁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同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宁某在被告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期间,2008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1063.64元,解除某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371.30元。
宁某(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原告宁某于2003年4月被盛世制衣公司招为司炉工。2004年7月,盛世制衣公司更名为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此期间,原告宁某一直为司炉工。2009年1月,原告宁某与被告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之前,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拒绝与原告宁某续签劳动合同,并解除某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纠纷,原告宁某向东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某2008年2-12月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月二倍补偿工资x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3元、并补缴2004年至2010年间的各项法定的社会保险费用。该委经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某经济补偿金4113.90元,同时驳回了原告宁某其它申诉请求。原告认为,东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另外,关于原告宁某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月二倍补偿工资,仲裁委不应依职权审查申诉时效问题。故诉至法院并请求判令:被告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某2004年至2010年解除某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599.10元、2008年2-12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月二倍补偿工资x元、给付扣发原告的2004年7月份的半个月工资385元,并给付原告宁某其应承担法定的社会保险金x元。至于被告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被告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原告宁某是于2004年7月至被告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任司炉工。2009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为期二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月二倍补偿工资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原告宁某主张的2004年7月份被被告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扣发的半月工资一节,无事实依据,被告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不同意给付。关于原告宁某主张的解除某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亦无事实依据,因被告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通知原告宁某续签劳动合同,而原告宁某因他故拒签而自行离厂,故原告宁某此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宁某主张的法定社会保险费用,是因原告宁某本人不配合,故未办理。综上,东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故诉至法院并请求驳回原告宁某的各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某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审理中,被告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主张其己要求原告宁某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宁某因他故而拒签,对此主张,被告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宁某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此项抗辩主张不成立,依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向原告宁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该补偿金起止日应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此规定,因原告宁某在被告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正常的月工资支已付,故其主张被告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其2008年2-12月间月二倍补偿工资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宁某系一名普通劳动者,对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并不能达到专业程度,故其主张权利之日应视为知道此项权益受损之日,并未超法定的申诉时效,故本院对被告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宁某主张的2004年7月扣发的半月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照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此规定,本案原告宁某主张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是属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对原告宁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其它诉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某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间经济补偿金4113.90元(1371.30元/月×3个月);二、被告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月二倍补偿工资x.04元(1063.64元/月×11个月);三、驳回原告宁某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0元。
上诉人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宁某是自动离职,并非上诉人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不与被上诉人宁某续签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上诉人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宁某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宁某主张上诉人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宁某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当对其续签合同、维持和提高标准、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提供证据,但是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且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说明上诉人拒绝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二、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除某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主张是被上诉人宁某自动离职,并非上诉人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不与被上诉人宁某续签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认可双方已解除某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宁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对上诉人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上诉人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宁某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宁某主张上诉人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某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某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上诉人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认可已解除某被上诉人宁某劳动关系,且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宁某收到解除某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情形下,应认定被上诉人宁某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故被上诉人宁某主张上诉人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上诉人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宁某所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丹东飞马特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立新
审判员曹振宇
审判员姜某晶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