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男,40岁。1998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2月1日减刑释放;2001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抓获,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祁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的普罗旺世小区东门地下停车场出口处,用T型锥将被害人张××的一辆红色苏杰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张二×(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65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经过、被害人张××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祁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祁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多次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