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爱华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当即向原告立下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后被告在2010年底还清借款。过了2010年底,被告还未还钱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双方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返还2009年7月20日借原告的人民币x元整;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被告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告黄某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庭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来曾是南宁市X区大沙田环境卫生管理站的同事。2009年7月20日,由于被告的母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亲笔立写了借条,写明:今借李某人民币x正,定于2010年底还清。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2010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便拨打110报警,被告在南宁市公安局玉洞派出所将身份证复印件交予原告,并在上面签名、捺手印,作为偿还借款的承诺。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便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借款x元,能提供被告亲笔立写的借条,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韦爱华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志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