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红阳,河南鑫瑞(略)事务所(略)。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志超,河南鑫瑞(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阳戴戴佳视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均,河南大然(略)事务所(略)。
原告邓某、王某与被告安阳戴戴佳视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戴戴佳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志超,被告安阳戴戴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王某共同诉称,二原告与胡某某、徐金吉共同出资于2009年6月19日成立了安阳戴戴佳视康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公司成立后,一直由胡某某经营管理,但公司经营半年后,并未实现当初设计的蓝图,股东信心受损。在这样的情况下,公司内部发生矛盾,公司召开股东会,最终决议清算公司,但对公司财产进行分割完毕后,二原告发现胡某某有转移公司资金的行为。经多次协商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散安阳戴戴佳视康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安阳戴戴佳公司辩称,2009年11月28日被告通过股东会做出决议解散公司并清算,清算工作已于2009年12月8日结束,均有股东签字认可。原告解散公司的请求已经不存在了。另外,二原告追回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转移的资金,不应该在本诉中进行,二原告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向股东进行追回,二原告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戴戴佳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9日,股东为胡某某、徐金吉、邓某、王某,住所地为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舒欣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某,注册资本为壹佰万元,经营范围为眼睛和配件销售及相关的售后服务,通讯器材、日用百货销售,经营期限为2009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8日。2009年10月12日,公司增加王某兵为股东,并约定五个股东平均分取红利,平均承担所有公司债务。
另查明,王某的父亲王某和也在被告处工作,代理王某行使部分权利。2009年11月28日,被告通过股东会第X号决议,全体股东一致表决同意,决定安阳戴戴佳公司从2009年11月28日宣布解散,并宣布解散之日开始清算。由胡某某担任清算小组组长,由徐金吉负责维持公司股东规定的营运项目,股东成员胡某某、王某兵、邓某、徐金吉、王某和(王某的父亲)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认可。2009年11月30日,被告通过股东会第X号决议,决定被告对外的一切业务与合同终止执行,五个股东均在股东决议上签字认可。2009年12月2日,由股东胡某某、邓某、徐金吉、王某和(王某的父亲)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了公司财产处置情况,同意由股东胡某某单独经营公司。2009年12月8日,五个股东均在清算小结上签字,认可公司共计亏损x.56元。
上诉事实,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公司章程、税务登记证、X号股东决议、银行收支清单。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授权书、销售代理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及协议、购销合同、装饰装修合同、注册资金收据13份、股东内部协议、股东会议记录、股东会(2009)X号、X号决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戴戴佳公司已经通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召开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并已完成公司资产的清算工作。二原告认为股东即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在公司存续期间实施了转移公司资金和资产等侵害股东利益的行为,与请求解散公司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原告认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该通过其他途径来维护,请求已经解散的公司再次解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