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37岁。
被告林某某,男,46岁。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5日,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拒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拒还,至今分文未还。2010年6月17日,原告罗某某诉至本院,因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被告林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按30‰计算,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现原告罗某某请求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并自二OO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5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向阳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