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杨某财),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
上诉人杨某某因不服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城民初字第20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被告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在孟津县城为被告建校工地加工钢筋,按照法律规定加工行为为合同履行地,孟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杨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杨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并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明显违背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加工承揽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依据所谓“欠条”,以欠款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原告就被告”原则。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洛阳市西工区,本案应由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中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签订的协议,因该协议履行地在孟津县,孟津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任f皓
代审判员杨某
二○○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胡亚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