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
原告牛某丙。
原告蒋某丁。
原告周某乙。
法定代理人蒋某丁。
原告周某乙。
法定代理人蒋某丁。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某。
被告某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戊。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吴某,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乙、牛某丙、蒋某丁、周某乙、周某乙诉被告某门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黄某戊(下称第二被告)、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经第一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和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的审理须由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09年9月12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并于2010年3月1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原告系受害人周某乙的父母、妻子和儿女。2009年8月4日14时25分许,第二被告驾驶牌号为×中型普通货车沿同三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高速公路西侧38.5公里处时,因严重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法驶入紧急停车带内,与同向停驶的牌号为×车辆和×车辆发生连环碰撞,造成在紧急停车带内的周某乙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二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向第三人进行了投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934,319元,其中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1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金额500,000元,剩余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意见和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意见同意二被告的意见,但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答辩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对原告的其他赔偿金额亦提出了异议。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其只愿意承担无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
经审理查明,鉴于二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陈某的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二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周某乙属农业户口人员,系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职工,在沪办理了居住证,地址为本区X路某号(单位地址)。原告周某乙、牛某丙、蒋某丁、周某乙、周某乙分别系死者周某园的父母、妻子和儿女。
又查明,第二被告驾驶的牌号为×中型普通货车挂靠于第一被告处,该车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止;牌号为×车辆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止;牌号为×车辆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8月21日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原告户口本、户籍证明、结婚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金山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交通费、住宿费单据、房屋租赁合同、周某乙和周某乙的预防接种记录、救护车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单据、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二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告及第三人虽然对责任认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一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应对第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付第三者商业险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无责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周某乙系农业户口人员,虽然在上海办理了居住证,但居住证上载明的地址不属于城镇范围,且其提供的单位负责人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在内容上存在矛盾、形式上存在瑕疵,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周某乙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原告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难以采纳。综上,本院参照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85元计算20年,即227,700元;丧葬费19,751元,原告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抢救费,凭据确定为100元;原告周某乙、周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参照本市X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115元分别计算15年和17年,并由父母二人分担,即145,840元;交通费,本院按三人酌定900元;住宿费,本院酌情按每人每天60元标准计算三人每人十天,即1800元;误工费,本院参照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4,707元标准计算3人,每人10天,即2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第二被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被判刑,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398,983元,由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110,100元;由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余额266,883元由第二被告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3万元,还应赔偿236,8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类损失236,883元;
二、被告某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110,100元;
四、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11,000元;
五、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11,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42元,减半收取6571元,由原告负担3154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3417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