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小某,男,成年。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小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小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邢宏彪、李某、手语翻译人员陈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5日早8时许,被告人小某在本市11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X某内有现金251元钱包一个,当汽车行驶至本市X路北段二师附小某前时,被害人X某发现钱包被盗,随抓住被告人小某,被告人小某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X某拳打脚踢,在其逃至二师附小某边胡同里时被民警抓获。现赃物已全部退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X某的陈述、证人X某X、X某X、X某、X某的证言、骨龄检验报告、医院的诊断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小某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小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虽然被告人小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1、本案被告人小某属于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小某无固定职业,居无定所,其盗窃行为被识破后慌不择路,为了摆脱被害人使用了暴力将其推到,但随后即被抓获,并未给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性较小。3、庭审中,被告人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所述,建议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早8时许,被告人小某在本市11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X某内有现金251元钱包一个,当汽车行驶至本市X路北段二师附小某前时,被害人X某发现钱包被盗,随抓住被告人小某要求其返还钱包,被告人小某进行反抗,并对被害人X某拳打脚踢,下车后在其逃至二师附小某边胡同里时被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小某系聋哑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小某当庭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小某在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X某钱包一个,后被害人X某发现钱包被盗就向被告人小某索要钱包,被告人小某下车逃跑后,被害人X某一直抓被告人小某衣服。
2、被害人X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被害人X某在公交车上准备下车时,发现钱包被盗,就向站在其身后的男子索要钱包,下车后,被告人小某拒绝归还钱包,对被害人使用暴力。
3、抓获人X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5日上午8时许,其接110指令后在开封市X路北段二师附小某近将被告人小某抓获的经过,并从被告人小某的包内搜出一个咖啡色钱包。
4、证人X某X某言,证实被告人小某对被害人X某进行殴打并被抓获的经过。
5、证人X某X、X某证言与X某X某证言内容一致,互相印证。
6、骨龄检验报告,证明了被告人小某的年龄情况:“无名氏骨龄为18.4岁”。
7、医院诊断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小某系聋哑人。
8、书证四份,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小某身上搜出被害人钱包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小某盗窃公民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小某犯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小某系聋哑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昀
审判员陈红
人民陪审员王美廉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碧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