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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袁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袁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于199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00年X月XX日生育一女名李某某。近几年来,双方不断发生争执,导致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无意再维持婚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嘉定工业区X村某号X室)分得一半产权,即35万元;双方所生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教育、医疗费用各半承担。

被告袁某辩称:双方恋爱5年之久,感情基础良好,且现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考虑到女儿尚幼,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自行相识恋爱,于1999年1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李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为生活琐事双方缺乏沟通,被告因原告与一异性同事交往过密存有不满,双方由此产生矛盾。

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则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引发夫妻矛盾,但双方间尚未出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当前双方应着力于如何化解矛盾,修复受损的夫妻感情,而原告未经努力即起诉离婚,实属不当。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诉讼费23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汤勤翼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汤勤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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