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第三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举行婚礼,2008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周××。被告长期好玩成性,缺少对家庭及孩子的照顾,更不知道照顾关心原告。原告在大部分时间既得工作,还得照顾孩子。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大吵大闹,随后更是因为琐事吵闹不休。后被告不辞而别,长期不回家,双方的感情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诉入法院,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崔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男孩周××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10月1日举行婚礼,2008年6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周××。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婚前基础牢固,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且有短暂的分居,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崔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国强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