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略);因涉嫌伪证犯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伪证罪,于200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于200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理明:被告人赵某某之子赵某朋(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为使赵某朋获得从轻处罚,于2007年6月至12月,受赵某朋的辩护人上海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姜蜻(另案处理)的授意,向司法机关提供伪造的赵某朋未满十八周岁的《出生医学证明》和接生赵某朋的高某某的相关证明等,并向审判机关作赵某朋系未成年人的伪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处理证据清单、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刑事辩护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调查笔录等书证;姜蜻、赵某朋的供述;证人孙玉传、王某某、李某、任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鉴于被告人赵某某为亲情在他人的授意下而实施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客观情节一般,案发后又能坦白交代罪行,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司法活动,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玮
书记员王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