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XX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区XX乡XX大街XX路XX号-CXX。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县XX镇XX沿XX号XX号楼XX室(上海XX经济开发区),主要经营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大厦XX楼XX座。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X,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XX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2010年1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XX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广告费人民币522,500元及其他费用344,300元,其中344,300元分三期支付,最迟于2009年4月30日付清。但被告只付部分,至今尚欠182,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182,000元;(2)偿付自2009年7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对和解协议是承认的,因公司经营困难,还余最后一笔未支付。
鉴于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诉的基础事实,本案无争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3月,在本院(2009)长民二(商)初字第XX号案件审理期间,原、被告订立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广告经营权转让费522,500元;“XX宣传”广告投放费102,300元及新广告投放费242,000元,共计866,800元,最后一笔支付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之后,原告向法院撤诉结案。被告共计支付了684,800元。同年6月28日,原告发函催款,给其5日为最后支付期限,被告仍未履行,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称因其无力支付,要求打折付款,原告不同意,以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和解协议,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约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结清所欠费用;在原告向其催款、给其合理的支付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应赔偿原告所受的利息损失。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XX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82,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XX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人民币182,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8.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4.40元,由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孟荪
书记员徐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