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女,1951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1946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4年1月1日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某甲,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于2010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对财产自行进行了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24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建红
书记员曾建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