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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诉蔡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XX。

被告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XX。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成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蔡XX。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并有吸毒恶习,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教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各自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2、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蔡XX辩称,原告所诉捏造事实,有意败坏被告名声,原告报警告其吸毒,深圳公安机关进行了强制验血,没有查出吸毒,2011年8月原、被告都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生活4年的事实不成立,虽然原告的一些行为伤害了被告,但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周某乙、被告蔡X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5月26日在安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蔡XX。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原告说话办事过于极端而产生矛盾,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

就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虽因性格不合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未存在根本分歧,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态度,多交流多沟通,仍具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乙与被告蔡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成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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