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64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67岁。
被告焦某某,男,24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焦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3日下午,我在村南门外和别人商谈事情,被告带着两个年轻人到我背后,他们趁我不防,一拥而上对我拳踢脚打,我被打倒在地,他们跺我胸部,使我口吐鲜血,昏迷在地。周围人纷纷指责,被告等人住手离去。我被送到会盟医院扣马门诊部抢救,之后又转到孟津县公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6天,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940.8元。至今我胸部疼痛,不能正常劳动。被告被孟津县公安局处以拘留12日、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但对我的伤害至今分文未赔。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x元,向原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焦某某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下午,在会盟镇X村南门外,被告焦某某和偃师市“小朋”、“小亮”对原告李某某进行拳踢脚打,致使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会盟医院扣马门诊部抢救,花费医疗费50元。之后因紧急又被转到孟津县公疗医院治疗,住院26天,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940.8元。孟津县公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显示原告的诊断结果为:1、头外伤综合症2、多发皮肤擦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4、脑梗塞5、高血压病6、骨质增生。2008年12月16日,孟津县公安局对被告焦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800元的决定。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共同侵权人“小朋”和“小亮”为共同被告,并且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小朋”和“小亮”承担赔偿责任,本庭已将放弃该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焦某某和偃师市“小朋”、“小亮”无故对原告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对此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小朋”和“小亮”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放弃诉讼请求的“小朋”和“小亮”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和“小朋”和“小亮”共同殴打原告,责任范围难以确定,推定三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1/3的赔偿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因原告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对此请求,本院不予考虑。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1、对医疗费,原告为治伤在会盟医院扣马门诊部花费医疗费50元属必要花费,予以认可。原告在孟津县公疗医院花费医疗费4940.8元,因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上显示治疗脑梗塞、高血压病、骨质增生,并非全部治疗外伤,对此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适当扣除,扣除2000元为宜。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共计为2990.8元。2、对误工费,原告要求的标准过高,应按37.34元/天计算,住院26天,出院证上显示注意休息一周,误工33天,应为1232.22元。3、对护理费,原告提供有陪护证明,要求819元(31.5元/天×26天),符合正常标准,本院予以认可。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260元(10元/天×26天),符合正常标准,本院予以认可。5、对营养费,医院未出具任何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原告要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有关交通费的正式发票,但考虑到原告确有此花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元。7、对精神损失费,原告并未造成伤残,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各项损失为5352.02元,被告应承担1/3的赔偿份额,即178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焦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78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朱自豪
代理审判员蔡某庄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