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略)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六日作出(2011)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
故意伤害罪:2001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颜某(已判刑)、王某、黄某、颜某、舒清海(均在逃),以该县X村民李某某、张某某、李某国来打架为由,在(略)让家溪街上将李某国、李某某、张某某砍伤。其中,李某某被砍20余刀,属重伤。案发后,胡某赔偿李某某人民币x元,并于2010年8月26日主动向(略)公安局投案。
非法拘禁罪:2003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赵某(在逃)的邀集下伙同颜某(已判刑)、冉某强(在逃)在夏某义的带领下,以夏某某与夏某义之妻胡XX有奸情为由闯入夏某某家后,将夏某某捆绑至让家溪林场一房间。在对夏某某实施殴打后,向夏某某索要x元赔偿。因颜某提出要夏某某给2000元了事后,夏某某到其表姐家借得1000元钱交给了颜某,胡某一伙才将夏某某放走。之后,胡某一伙又因故将1000元钱退还给了夏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略)人民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胡某提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有自首,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非法拘禁犯罪中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
故意伤害罪:
2001年1月19日(农历2000年12月23日)11时许,上诉人胡某在颜某(已判刑)、王某(在逃)等人的邀集下,伙同黄某、颜某、舒清海(均在逃)在(略)X乡街上,将与王某有过节的该县X村民李某某及张某某、李某国三人挟持到让家溪乡街上一停车场后,胡某与颜某、黄某首先分别持随身携带的菜刀、砍刀等凶器,朝李某国、李某某、张某某各砍了一刀。在三人被砍转身逃跑后,李某某又被胡某及同伙颜某、王某等人追上并连砍了20余刀,其中,胡某先后在李某某的肩部、臀部及背部共砍了约七刀。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属重伤。案发后,胡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了李某某的谅解。
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向(略)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全身多处皮肤肌肉裂伤,失血性休克,其伤情已经构成重伤。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1年1月19日,他和张某某、李某国在(略)X乡街上被胡某伙同颜某等一伙人持刀追砍,他被砍成重伤的事实。
3、同案犯颜某的供述证明:2001年1月19日11时许,他伙同胡某及王某、黄某、颜某、舒清海一起持刀在(略)X乡街上将李某某砍伤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1月19日11时许,他和李某某、李某国在让家溪乡街上被颜某、黄某、颜某、舒清海一伙人持刀拦住,颜某首先砍了他一刀,他就跑了,后来李某某被颜某一伙砍倒在江坪(指河边),但砍的过程他没有看到。
5、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1月19日11时许,李某某、张某某被颜某、黄某、颜某一伙人在让家溪乡街上追砍,后来李某某被颜某一伙砍倒在江坪。
6、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胡某赔偿了他经济损失5万元,他对胡某表示谅解,同时请求法院对胡某从轻处罚。
7、上诉人胡某的供述:2001年1月19日11时左右,他同颜某、王某、黄某、颜某、舒春海在(略)X乡谭家湾镇的李某某、张某某、李某国三人,他们讲李某某三人是来打架的,持刀将三人喊到让家溪停车场,王某首先拿刀朝李某某砍,李某某就往旁边的河边上跑,他和颜某、王某三人在后面提刀追砍,他追的时候,先朝李某某的肩膀砍了一刀,然后又朝李某某的屁股砍了四、五刀,他们一伙边追边砍,李某某跑到河对面江坪时倒在地上,他又朝李某某背部砍了两刀,王某和颜某也分别朝李某某的手脚各砍了几刀。
非法拘禁罪:
2003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胡某经赵某(在逃)的邀约,伙同颜某(已判刑)、冉某强(在逃)等人,在(略)X村民夏某义的带领下,来到大洪流村与夏某义之妻胡XX有奸情的村民夏某某家中。由胡某、赵某、冉某强负责在门外望风,夏某义随颜某破门进入室内,将夏某某从床上拉起,用棕绳套住夏某某的脖子并将其双手捆住,乘事先准备的一辆吉普车将夏某某押至其另一同伙黄某在让家溪林场所租住的一房间内,在将夏某某捆在窗户的钢筋护栏上后,胡某等人各抽打了夏某某几个耳光。嗣后,夏某义以夏某某与其妻子有奸情并偷过他家600元钱和几件衣服为由,要夏某某赔偿x元。在夏某义回家欲找其妻子前来对质时,颜某向夏某某提出要夏某某给2000元了事。在夏某某同意去借钱后,颜某、胡某一伙才将夏某某松绑。当天上午11时许,夏某某在胡某等人押解下向其表姐黄某青借了1000元钱交给颜某,之后,胡某一伙将夏某某放走。在听说夏某某的家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的消息后,颜某、胡某等人又在约半个小时后将这1000元钱退给了夏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明:2003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夏某义和颜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这两个人手上拿着长砍刀)来到他家,将他从床上捆住并拉出家,出来后他们一伙共有六个人,有一个人是本村的胡某,然后胡某一伙人用车把他拉到让家溪林场一房间,在房间里,夏某义和颜某、胡某都打了他耳光。夏某义讲夏某某“和”了他老婆,要他赔偿二万元钱,他承认了和夏某义的老婆有奸情,但不肯赔钱,夏某义和颜某就继续打他,到天亮的时候,夏某义就先回去了。到了早上9点多钟,颜某讲要他拿2000元钱就算了。他答应后,颜某一伙人就押着他回家取钱和找夏某义,因没有看到夏某义,他就在他表姐黄某青那里借了1000元给了颜某一伙人,这时已经上午11点多了,之后,颜某他们就走了。但过了半个小时后,他们又把钱退给了夏某某。
2、同案犯颜某的供述证明:2003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颜某在赵某的邀约下伙同赵某、冉某强及上诉人胡某在让家溪乡X村夏某义的带领下,闯入夏某某家后,将夏某某从床上捆住并拉至黄某在让家溪林场租的一房间内。夏某义讲夏某某“和”了他老婆,还偷了他的衣服和6000元钱,要夏某某赔钱,夏某某不承认偷钱,夏某义就打了夏某某几耳光,他们也分别打了夏某某几耳光。后来夏某义讲回去找他老婆来对质,但一直没有回来。到天亮时他们才把夏某某放走。
3、夏某义的证言证明:因夏某某“和”了他老婆,还偷了他的衣服和600元钱,2003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他和颜某、赵某、胡某等人一起来到夏某某家,将夏某某从床上捆住并拉至让家溪林场一房间内,要夏某某赔钱。因夏某某只承认偷了衣服,不承认偷钱,他就打了夏某某几耳光,夏某某就承认偷钱了。然后赵某也打了夏某义,胡某也做夏某义的工作,要夏某某将衣服和钱赔给夏某义。
4、夏某礼(夏某某之父)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16日凌晨1点18分,看到颜某、冉某、胡某等人拿绳子套着夏某礼的儿子夏某某脖子将夏某某从他家里押了出去。
5、上诉人胡某对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又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胡某积极参与并实施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胡某亦积极实施了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及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在上述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胡某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所知的同案犯及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胡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胡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没有如实交代自己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其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构成自首不当,应予以纠正。由于胡某在一审诉讼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胡某上诉提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有自首,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非法拘禁犯罪中不是主犯,请求减轻处罚”。经查,在非法拘禁犯罪中,上诉人胡某虽系受要约参与,但期间其积极实施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及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而一审判决已考虑了其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的自首及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并对其已减轻处罚。故胡某提出的上诉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捷
审判员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某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