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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苏某依法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39岁,住(略)。

被告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苏某依法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合伙做生意,经清算被告欠我100万元,因被告没有现金还我,后经我们双方协商,我们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自愿以将坐落在朝阳区X路X号万兴苑X号楼X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略)号房屋折抵现金100万元给我。当时还约定被告须向我提供该房屋所有真实有效的手续,并保证该房屋无任何经济纠纷。被告必须在十日内协助过户给我。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把房产证交给了我,而一直未帮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协议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协议。

被告苏某口头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协议后我因在外地有生意,去外待了一段时间,没及时按照协议上的约定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做生意,经清算被告欠原告100万元,因被告没有现金还给原告,后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在2012年3月3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自愿以将坐落在朝阳区X路X号万兴苑X号楼X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略)号房屋折抵现金100万元给原告。协议还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提供该房屋所有真实有效的手续,并保证该房屋无任何经济纠纷,被告在十日内协助过户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把房产证交给了原告,未帮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协议有效,继续履行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约定被告应给原告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在2012年3月25日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协助原告王某办理坐落在北京市X区X路X号万兴苑X号楼X房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略)号房屋过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东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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