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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萍、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嘉禾县X村民黄××(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嘉禾县X村“牛牯岭”山上,对安装在山上的中国移动嘉禾分公司发射塔旁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实施盗窃。黄××用绝缘棒将电线杆上的铁烙开关钩掉,然后踩着被告人肩膀爬上电线杆,用被告人在电线杆下递上来的工具半连接在电线杆上的变压器上的三根高压电线剪断,又剪断变压器边上用来固定电表箱的电线,将电表箱拆下。后,黄××在拆变压器的螺丝时,被公安民警及石桥镇干部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逃跑后于当月25日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因本案于200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期间被实际羁押4个月。2011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被广东省开平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黄××的供述、证人廖某甲、李某、李某、廖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方位图、照某、价格鉴定书、本院(2007)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辩解称,其在本案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经查,被告人李某作案前准备作案工具,在犯罪过程中与黄××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6年已被羁押4个月。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邓林森

审判员李某生

人民陪审员肖宁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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