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夏邑县X乡孟辛砖瓦厂。
负责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一审被告:李某丙。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夏邑县X乡孟辛砖瓦厂(以下简称孟辛砖瓦厂)及一审被告李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6年4月4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孟辛砖瓦厂及李某甲、李某丙归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5日作出(2006)夏邑县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孟辛砖瓦厂不服,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夏邑县人民法院(2006)夏邑县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8日作出(2007)夏审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8年2月12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甲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豫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12月6日作出(2008)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孟辛砖瓦厂负责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夏邑县人民法院(2007)夏审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玉香
审判员庞敏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江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