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棉花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南阳市棉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储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商业银行于2008年9月19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棉储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支付商业银行承兑汇票垫支款1690万元及利息(按照《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垫款全部结清之日止,其中截止2008年8月3日为464.7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8日作出(2008)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棉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棉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3月20日,出票人南阳利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公司)由棉储公司担保,与承兑银行南阳市商业银行光武支行(以下简称光武支行)签订编号为x的《南阳市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收款人: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毛巾厂,汇票金额:伍佰万元正,出票日:2006年3月20日,到期日:2006年9月30日。协议约定:“一、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必须无条件地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二、为保证银行承兑汇票按期兑付,出票人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时,必须按承兑汇票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交付保证金,存入承兑银行开立的承兑保证金专户;……六、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并按有关某定计收罚息;……十、保证担保条款:(一)保证人南阳市棉花储运有限公司自愿为出票人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检查与督促出票人履行协议。当出票人于承兑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可以直接从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中扣收承兑汇票本金、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二)保证期间为两年,自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计算。……”出票人:南阳利德纺织品有限公司,承兑银行:南阳市商业银行光武支行,担保人:南阳市棉花储运有限公司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当日,出票人利德公司履约向承兑银行光武支行交存了250万元的保证金,承兑银行光武支行履约承兑了41份共计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承兑银行对上述承兑汇票全部兑付。出票人利德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仅支付了47.7万元票款,下余202.3万元由承兑银行垫付至今。
二、2006年3月22日,出票人利德公司由棉储公司担保与承兑银行光武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的《南阳市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收款人: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毛巾厂,汇票金额:壹仟万元正,出票日:2006年3月22日,到期日:2006年9月22日,协议内容同上。出票人、承兑银行、担保人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当日,出票人利德公司履约向承兑银行光武支行交存了500万元保证金,承兑银行履约承兑了1份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承兑银行对上述汇票全部兑付,由承兑银行垫款500万元。2006年9月29日,出票人支付了2.3万元票款,下余497.7万元由承兑银行垫款至今。
三、2006年5月25日,出票人利德公司由棉储公司担保,与承兑银行光武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的《南阳市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收款人: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毛巾厂,汇票金额:壹仟肆佰肆拾万元整,出票日:2006年5月25日,到期日:2006年11月25日,协议内容同上。出票人、承兑银行、担保人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当日,出票人利德公司履约向承兑银行光武支行交存了720万元保证金,承兑银行履约承兑了3份共计144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承兑银行将上述汇票全部兑付,票款不足部分720万元全部垫款。出票人于2006年11月25日支付了335万元票款,于2006年12月25日支付了90万元票款,下余295万元由承兑银行垫款至今。
四、2006年7月13日,出票人利德公司由棉储公司担保,与承兑银行光武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的《南阳市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收款人: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毛巾厂,汇票金额壹仟伍佰万元整,出票日:2006年7月13日,到期日:2007年1月13日,协议内容同上。出票人、承兑银行、担保人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当日,出票人利德公司履约向承兑银行光武支行交存了750万元保证金,承兑银行履约承兑了56份共计1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承兑银行全部兑付,票款不足部分750万元全部垫款。出票人于2007年2月28日支付5万元,2007年3月31日支付10万元,2007年6月29日支付20万元,2007年7月31日支付10万元,2007年8月29日支付10万元,下欠695万元由承兑银行垫款至今。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91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以上四笔垫款利息均付至2007年2月28日。
另查明,利德公司于2007年7月24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光武支行于2007年10月26日申报债权1816.05万元(本金1690万元,利息126.05万元)。现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光武支行申报的债权受偿率为零。
原审法院认为,商业银行与利德公司、棉储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3月22日、5月25日、7月13日分别签订的四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背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商业银行按照四份协议的约定已垫付资金2220万元,利德公司除偿还530万元和将息付至2007年2月28日外,下欠169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其行为明显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利德公司现已破产,商业银行在破产程序中未受到清偿。因棉储公司为该四份协议提供担保,且明确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据此,商业银行直接向棉储公司主张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判决:南阳市棉花储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南阳市商业银行本金16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7年2月29日,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x.5元,由南阳市棉花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棉储公司上诉称:一、商业银行在办理利德公司申请银行承兑贷款时,未依法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及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在出票人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情况下,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协议,并欺骗棉储公司提供担保,属违法行为,其应对自己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二、2005年下半年,出票人利德公司已与商业银行磋商承兑事宜,并找到棉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某要求担保,黄某曾在协议上签字,但2006年3月30日之前,黄某已调出棉储公司,商业银行与利德公司所签协议中的担保,未经现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同意,非棉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商业银行未依法进行核保,承兑担保手续不合法。且在利德公司申请破产但法院受理前,利德公司曾到商业银行归还资金,商业银行以利德公司已申请破产为由不接受还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免除棉储公司的担保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
商业银行辩称:原审时,棉储公司对商业银行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担保认可,仅对利息提出异议。签订担保协议时,有棉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加盖了棉储公司公章,且签订协议时,黄某仍是棉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业银行亦按照严格的程序进行了审查,因此,本案承兑担保手续合法,棉储公司称骗取担保的事实不存在。按照协议承兑后,款项由用款人支配,商业银行仅有监督义务而无控制款项的权利。棉储公司又称商业银行拒绝出票人还款无证据证明,也与常理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承兑担保手续是否合法,即棉储公司是否存在免责的事由;商业银行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一、本院二审庭审中,棉储公司提供了出票人利德公司的会计李刚于2008年5月9日出具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利德公司从广东借款归还商业银行的承兑贷款,商业银行以利德公司已公告破产,商业银行已申报债权,要求按法律程序执行而未接受利德公司的还款。对此,商业银行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李刚未出庭,对其身份无法确认,对其证言不予质证。二、本案原审期间,即2008年12月6日,棉储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黄某仍为棉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棉储公司代理人认可棉储公司的公章真实。
本院认为:本案出票人利德公司属企业法人,在商业银行开有存款账户,并能够在商业银行承兑每笔款项之前,按照商业银行的要求先行支付承兑金额一半的保证金,且无证据证明其有不良的资信记载。出票人利德公司对外签订有购销合同,汇票记载内容明确具体。为慎重起见,商业银行亦要求利德公司提供了担保。可见,利德公司符合《支付结算办法》第76条规定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商业银行亦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第83条的规定,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了严格审查,并要求出票人利德公司提供了担保。对此,商业银行履行了审查之责,无证据证明商业银行欺骗棉储公司进行担保。因此,棉储公司请求商业银行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棉储公司签订担保协议时,黄某是棉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所涉承兑汇票上均签字并加盖了棉储公司的印章。虽在履行协议时黄某已调离棉储公司,但棉储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该企业法人对外行使民事权利的具体体现,现无证据证明棉储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对黄某签订的承兑担保协议提出异议,且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棉储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的相关某续中,黄某仍是棉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棉储公司对外行使职权,因此,无论履行协议时黄某是否调离棉储公司,棉储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均应是棉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按照协议的约定判令棉储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棉储公司又称利德公司财会人员曾根据总经理的指派到商业银行归还承兑贷款,商业银行以出票人利德公司已申请破产为由不接受还款。但棉储公司仅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言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棉储公司上诉称商业银行未依法核保,应当免除棉储公司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棉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5元,由南阳市棉花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军杰
审判员赵玉香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关某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