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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舞钢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生于1955年2月25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生于1954年7月。

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54年8月。

被告舞钢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X镇X村王东组。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臧某某,男,生于1961年11月18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西段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留根,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舞钢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新华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金泮,被告罗某某、舞钢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某某,被告新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留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4月25日20时30分,被告罗某某驾驶本人的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330省道舞阳县X乡X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原告董某某撞伤。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与原告董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舞钢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系该肇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平顶山新华财险公司是该肇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顶山新华财险公司依照交强险合同之约定替代被告罗某某直接偿付原告董某某。赔偿请求:1、医疗费x.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01日为3030元(住院期间);3、营养费10元/日×180日为1800元;4、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20%为x.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6、残疾辅助器费700元;7、后续治疗费3732元;8、误工费58.06元/日×355日为x元(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之日);9、护理费58.06元/日×191日为x.46元(住院期间加出院后3个月);10、法医鉴定费900元;11、交通费820元。以上十一项,共计x.86元。其中,被告平顶山新华财险公司在医疗费项目下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项目下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再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26元。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下余损失x.60元中的80%,计x.48元。被告罗某某已垫付原告董某某各项费用x.60元。

被告罗某某、舞钢安泰物资有限公司辩称: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判决就行。

被告平顶山新华财险公司辩称:1、本案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保险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被告。如果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赔偿责任不等同于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对超过部分不承担理赔责任。2、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不存在败诉与胜诉的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间接费用与鉴定费都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3、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有些赔偿项目不符合规定,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20时30分,被告罗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330省道舞阳县X乡X路段时,将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董某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后通行,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董某某发生事故后即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为骨折。2009年4月26日,舞阳县人民医院开出出院证,出院医嘱“转院治疗”。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246.17元。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8月3日,原告董某某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又名漯某骨科医院、漯河医专二附院),共花费医疗费x.43元。其中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8月3日,原告董某某因家中有事请假,未在医院住院。2008年8月3日,原告董某某出院时,医嘱要求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董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某某护理。孙某某系舞阳县X乡X村卫生室从业医生。2009年8月3日,原告董某某购置轮椅花费650元,购置拐杖花费50元。2010年4月16日,漯河天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董某某作出漯河天鸿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与伤情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结论为:董某某所受伤残程度九级;董某某后期治疗费用匡计3732元。原告董某某为作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以被告舞钢安泰物资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平顶山新华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在承保期间。被告罗某某系被告舞钢安泰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董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董某某及其丈夫孙某某的户口本;孙某某的行医资格证、职称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原告董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清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漯河天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购置轮椅及拐杖费用单据;2010年5月20日,舞阳县保和卫生院出具的关于董某某在卫生所作辅助工作的证明,2010年4月22日,舞阳县保和卫生院出具的关于孙某某开办的诊所月经济收入5000元的证明;法医鉴定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罗某某的驾驶证,豫x号轿车的行驶证及豫x号轿车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等。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平顶山新华财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异议,舞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显示时间为2009年4月25日至2009年8月25日,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显示时间为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8月3日,时间上存在重复,费用上自然有重复计算之嫌。原告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原告的请求事项应当将“挂床”期间的费用减掉;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无异议;对九级伤残的鉴定有异议,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对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的伤害尚达不到严重的程度,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只有严重侵害对方时方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所产生的费用有异议,因为没有医院的医嘱,说明不了具有必要性;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鉴定机构超出委托范围,超权限部分无效,鉴定机构的法医无权对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因为原告不具有医疗卫生医护人员资格,不能按岗位职工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一般护工的标准每月900元至1000元计算,护理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因为出院小结上,没有写明需要护理;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交通费不应有60元的票额,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罗某某、舞钢安泰物资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顶山新华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卫生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驾驶被告舞钢安泰物资有限公司投保的豫x号轿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罗某某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受伤后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被告平顶山新华支公司主张医疗费计算在时间上有重复,费用上有重复计算之嫌的主张,原告于2009年4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4月26日舞阳县人民医院开出出院证,医嘱为“转院治疗”,并结合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显示为2009年4月27日接院治疗,至2009年8月3日出院的记载,再结合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两天的花费额为2246.17元,可以认定原告住院不存在交叉住院、多支付医疗费之嫌,只能说明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所花医疗费的行为为先住院,后结算医疗费。尽管结算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晚于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出院日期2009年8月3日,但不影响原告支付医疗费的真实性。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246.17元+x.43元为x.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32日,为960元(赔偿标准以原告主张的每日30元标准计算,天数以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32日为准)。3、关于营养费,因2009年8月3日原告出院时医嘱要求卧床休息3个月,从原告受伤起到卧床休息3个月止,共计191日,原告所请求的营养费以每日10元,180日共计1800元的主张符合情理,故营养费为18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在证据质证时,被告平顶山新华财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要求其在休庭后十日内结合原告病历予以核实其真实性并提出申请,被告平顶山新华支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伤情鉴定意见书与伤情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0年×20%,为x.8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尽管没有医院的医嘱明确要求辅之于残疾用具,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部位,该费用系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维护。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700元。6、后续治疗费3732元予以采信。7、关于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问题,综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本院可酌定8000元为宜。8、关于误工费问题,被告平顶山新华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13.17元/日×355日为4675.35元。9、护理费x元/年÷365日/年×191日为x.99元(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卫生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赔偿天数计算至原告出院后3个月,具体天数以原告计算的191日为准)。10、法医鉴定费900元。11、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20元,考虑到原告需转院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可酌定600元为宜。以上赔偿数额十一项,共计x.74元。关于本案的损害赔偿,因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顶山新华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平顶山新华财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次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顶山新华财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的总额为x.1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罗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4元。

三、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法医鉴定费共计x.48元。

四、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25元,原告董某某负担217元,被告罗某某负担1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徐宏伟

审判员杨蕾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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