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11月生。2010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潘某某相约到光山县弦山办事处文某街“魅力网吧”解决以前发生的矛盾,潘某某的母亲害怕潘挨打,遂喊潘某某的哥哥龚某某一起去。见面后双方发生厮打,龚某某被王某喊来的人持凶器打伤。经法医鉴定,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龚某某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徐某某、翁某、文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系组织者,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骁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