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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闫某乙、闫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闫某乙之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闫某丙之妻。

原告梁某与被告闫某乙、闫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闫某乙、被告闫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叶县X村民,两家隔着南北大路相错对居住,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11年10月,原告安装太阳能铺设上下水管道施工时,切割下约两架子车碎砖石,原告及其丈夫将该碎砖石一篮子一篮子的运至大门外堆放于水泥路上以备铺垫自家房后地坪,解决多年来的下雨积水问题。次日,原告外出返家后,发现自家的碎砖石已由被告家人转移至闫某丙房后并作铺垫地坪使用,随提出质疑并要求归还。经过交涉,闫某丙承诺次日办理。因闫某丙没有及时兑现承诺,双方于2011年10月13日中午1时许发生口角,被告闫某乙夫妇先后冲到原告及其丈夫跟前,仗着年长资格老,合伙对原告实施厮打、抓挠,原告及其丈夫均不敢还手也没有还手的情况下,上衣被撕破,头部、胸某、面部、腿部等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亲属送往叶县第一人民医院实施救治。接到报案的叶县公安局邓李派出所民警及时赶赴现场进行勘验并作调查和调解,但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害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闫某乙辩称,原告梁某一直往我大儿子家东边土路X排粪便、废水,致使大儿子家出不去门,出行非常不便。2011年10月,原告梁某安装太阳能铺设上下水管道施工时,切割下约两篮子垃圾,将垃圾堆到我大儿子家宅基地上,堂屋后边,其目的就是为了堵路。原告为啥不堆到离自己家最近的地方呢原告的目的之一就是让大儿子一家无路可走,堵住某儿子家从北边水泥路X路。为了暂时能上平房,大儿子一家人把屋后垃圾移位,这样导致了原告和其丈夫提名大骂我大儿子,骂的不堪入耳,原告让狗咬孩子他奶,我听到后与原告发生第一次争吵,第一天我的大儿子已当着大众的面给她道歉,让原告用我大儿子家的石子,这样第一天的事情已摆平。谁知第二天早上我从他家门口过,其十岁的儿子让狗咬我,提名骂我,我没说话走了。中午1点30分左右,我在银杏超市门前玩,原告让我孙子闫某丙给她移垃圾,孙子闫某丙说“中午还没吃饭,吃完饭再移。”我给原告说“以后不要让她儿子再骂了。”原告说“不是骂你哩,骂狗哩。”这样我和原告又争吵起来,继而发生了口角,原告把我从六层的台阶上推下来,幸好孙子闫某丙拉住,原告继而又打了我两个耳光,原告又下来跺了我两脚,随后又在我脸上抓了几下,现在还有伤疤,这事还没完,原告丈夫又追上,把我狠狠地推倒在沙堆上,接连的殴打致使我现在还头疼、头晕。原告说她有伤,那是他们自己制造的伤,与我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某丙辩称,被告闫某丙没有打原告,没有参与打架事件,无赔偿原告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梁某与被告闫某乙因房后堆放碎砖石发生争吵,继而引起相互撕拽,在撕拽中造成原告梁某脸部胸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叶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住某3天,支付医疗费779.77元。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叶县公安局邓李派出所证明、叶县人民医院住某病案、住某、出院证、住某收费票据等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言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叶县公安局邓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闫某乙将原告梁某打伤的事实。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闫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本应互谅互让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但双方均不能对自己的行为予以约束,妥善处理,阻止该纠纷的扩大,对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以被告闫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称被告闫某丙参与了该纠纷,被告闫某丙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闫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79.77元;2、误工费:39.5元(住某3天,4806.95元/全年÷365天×3天);3、护理费:39.5元(住某3天,4806.95元/全年÷365天×3天);4.住某伙食补助费:30元(住某3天,每天10元);5、营养费:30元(住某3天,每天按10元);6、交通费3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48.77元。被告闫某乙应赔偿原告梁某663.14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乙赔偿原告梁某款663.1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梁某负担15元,被告闫某乙负担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良

审判员蒋秋龙

代理审判员吕晓辉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顾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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