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鸡市X区人,住(略),农民。
申请执行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鸡市X区人,住(略),农民。
申请执行人白某,男,X年X月X日生,宝鸡市X区人,住(略),农民。
被执行人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乾县X村X组。
本院在执行杨某乙、张某、白某申请执行程某合伙纠纷一案中,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的(2010)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某乙、张某、白某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合伙份额转让款14万元,并承担执行费2000元,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某,查明被执行人程某长年外出、下落不明、家中亦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乾县人民法院(2011)乾法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战民
代审判员史志强
代审判员侯军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解斌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