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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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6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焱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在外打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订婚,199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马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为花销多次打骂原告。2000年5月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保证痛改前非,原告原谅了被告的所作所为,回到了被告家。2008年9月5日又生下一女孩马某某。但被告恶习不改,经常打骂原告,且被告有外遇。原、被告于2009年6月分居。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第二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被告拒不到庭,致人民法院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马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马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马某辩称,自结婚16年以来,原、被告一直吵吵闹闹,原告没有尽家庭义务,从来不管儿女们的生活,根本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原告提出离婚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资格抚养儿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在广州打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5月16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男孩马某某,X年X月X日生下女孩马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经济问题吵架甚至打架。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2000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00年5月2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原谅了被告的所作所为,双方和好。近年来原、被告仍常为经济问题吵闹,2009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0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再次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没有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马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马某某(现年15岁)、女孩马某某(现年3岁)均由被告马某抚养,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黄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马某抚养小孩的抚养费8000元整,此款限调解协议生效后3日内兑现;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邹焱松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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