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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x。

被告彭某(又名彭X、彭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x。

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迪松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3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刘某志。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缺乏信任,经常吵闹导致夫妻关系决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志由被告抚养教育。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安丰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出具的《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0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母亲孔翠英作了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对孔翠英的调查笔录,原告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8日在安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刘某志。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闹,原告曾于2007年12月26日起诉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均于2008年外出打工。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缺乏信任、长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后于2011年12月1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对此应予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刘某志,原告要求被告抚养,被告的母亲亦同意带养,对原告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抚养教育费,根据原告的经济能力,以每月负担3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志由被告彭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300元至其成年,此款限于每年3月1日前、9月1日前支付;原告刘某有探望刘某志的权利,被告彭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迪松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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