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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1日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邓某伙同郭某江(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X镇“信誉石灰厂”、“海源旅社”门前、“信都兴隆摩托车配件店”门前、“信都工业区停车场”附近路边、广贺高速信都出入口附近的“长安大饭店”等地,趁机撬开他人车辆油箱,用自制的抽油工具窃取柴油。其中窃取了被害人田xx的三辆农用车柴油175升(价值人民币1134元);钟xx的小货车柴油200升(价值人民币1296元);陈家好的平板拖车柴油312升(价值人民币2299.44元;温xx的大吊车柴油200升(价值人民币1474元);江兆龙的拖头车柴油(价值人民币1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403.44元。2011年5月5日,被告人邓某在广东省封开县盗窃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参与盗窃田xx、钟xx、陈xx、温xx、江xx等人的车辆油箱内柴油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xx、钟xx、陈xx、温xx、江x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八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贺州市公安局信都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邓某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403.4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因于2011年5月5日盗窃作案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盗窃田xx、钟xx、陈xx、温xx、江xx等人财物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且属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欧余伟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岑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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