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北京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四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某、罗玉某、杨某某、杨某、张爱某(五人另案处理)等人,在以安阳市林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往河南省耀元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生铁的过程中,由于没有相应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与孟庆某(另案处理)的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孟庆某从其实际经营的三个公司,以价税合计9.7%至10%的价格往安阳市林海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合计税款x.47元,已全部抵扣。其中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孟庆某从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虚开税款x.56元。
(二)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罗玉某、杨某某等人在合伙往魏县物资开发有限公司和魏县双顺物资有限公司销售生铁过程中,由于没有相应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价税合计9.7%的价格从孟庆某开办的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和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往魏县物资开发有限公司和魏县双顺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合计税款x.51元。
另查明,案发后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4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2、同案犯李某某、罗玉某、张爱某、杨某某均供述,伙同李某某从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往安阳市林海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罗玉某、杨某某还供述与李某某合伙往魏县物资开发有限公司和魏县双顺物资有公司销售生铁过程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3、证人孟庆某证明,从其实际经营的三个公司往安阳市林海商贸有限公司、魏县物资开发有限公司和魏县双顺物资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证明部分是李某某来开票。
4、证人董天某证明,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和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往魏县双顺物资有限公司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李某某提供的。
5、税务稽查鉴定意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
6、扣押物品清单。
7、同案犯李某某判决书。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第一起犯罪不应该承担直接责任;第二起犯罪有实物交易,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应定性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第一起犯罪中李某某不应该承担直接责任的理由,经查,在第一起单位犯罪中,李某某与其他同案犯共同商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直接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系直接责任人员,故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定性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虽与魏县物资开发有限公司和魏县双顺物资有限公司有实际的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依据其犯罪情节、犯罪数额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李某某在被告单位安阳市林海商贸有限公司犯罪中应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持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波
审判员杨某芳
审判员李某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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